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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条例

2003122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5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201811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83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设施效益,促进畜牧业提质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畜牧业基础设施,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和个人投资建设的用于畜牧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各类设施。包括:草场围栏、牲畜棚圈、贮草料棚、鹰架、宣传栏(牌)、青贮设施、注射栏、配种点,草原防火、人畜饮水、草场灌溉、草原生态监测与气象设施,畜牧业科研、试验、示范基础设施,机械(仓)库及其他畜牧业基础设施。

第四条州、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工作的领导。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畜牧业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的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畜牧业基础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畜牧业基础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州、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管理和建设畜牧业基础设施方面成绩显著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国家、集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畜牧业基础设施,按草场承包范围由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维护,也可随草场承包关系由草原承包者管理和维护;牧户投资兴建的畜牧业基础设施,由牧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七条固定的畜牧业基础设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其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畜牧业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分别由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草原监理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调解处理。

第九条因建设征用草原(土地)涉及畜牧业基础设施的,须征得所有权人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坏、破坏、盗窃、擅自变卖、拆除和非法转让畜牧业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草场围栏、牲畜棚圈、贮草料棚、机械(仓)库、鹰架、宣传栏(牌)的;

(二)毁坏青贮设施、注射栏、配种点、草原防火、草场灌溉、人畜饮水、草原生态监测与气象设施、畜牧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设施的;

(三)毁坏、破坏、盗窃畜牧业基础设施的;

(四)擅自变卖、拆除或非法转让公共畜牧业基础设施的;

(五)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发草原火灾烧毁畜牧业基础设施的。

第十二条对侵犯畜牧业基础设施所有权、使用权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县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造成人身伤亡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机构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州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其草原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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