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1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内。
第三条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国家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改善各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系统工程。
第四条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各民族平等的原则。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少数民族之间相互离不开的思想。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维护社会稳定、社会主义法制、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五条发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自治州内所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发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职责是:
(一)研究和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规划,制定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进步长效机制;
(二)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实行统一安排、统一部署、统一落实;
(三)安排部署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工作任务,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四)表彰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及个人;
(五)发展民族经济,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生产生活水平;
(六)加强和改进社会治理,推动社会管理创新,调解处理具有民族和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七)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八)加强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和传承工作,改善少数民族文化基础条件,挖掘少数民族特有文化资源,加强各民族文化交流,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
(九)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维护资源地群众的合法利益。
第七条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民族事务的法律法规,宣传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典型和先进事迹,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进乡村、进社区、进校园、进机关、进企业、进军营、进宗教活动场所、进市场活动;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研;
(三)加强对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充分保证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权,维护各民族合法权益;
(四)与有关部门培养、教育民族宗教界人士,发挥民族宗教界人士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作用;
(五)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
(六)承担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及个人评选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九条自治州州、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打击制造国家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条自治州州、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检查、视察和调研,促进同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一条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和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制。
第十二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职工群众相互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通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注重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国家公职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的妇女国家公职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自治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培养、配备“双语”公职人员。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在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对少数民族公民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确定每年8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
第十五条各民族依照法律规定平等参与管理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事务。
第十六条各民族应当相互尊重历史文化、语言文字、传统节日、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制造、传播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危害祖国统一的言论、信息和行为。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影视网络、商标、广告等文化载体中出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播放、收听、观看、演奏、朗诵、演唱含有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煽动民族歧视、民族仇恨等内容的节目。
第十八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挑起宗教冲突和教派纠纷。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扰司法和行政工作等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
禁止传播邪教和非法传教活动。
第二十条禁止使用带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企业名称和称谓。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内的宾馆、饭店、车站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向各民族群众提供同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专项工作经费,按州、县、乡、社区、村委会不同标准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顺利推进。
自治州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向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贡献力量。
税务部门根据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公益性捐赠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给予税前列支。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州、县每5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各乡(镇)每3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达标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整改期间不得参加各级各类先进集体的评选。逾期不改正的,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报,取消已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和达标单位资格。
(一)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目标责任制的;
(三)不及时处理、化解本系统、本单位内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矛盾和纠纷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村委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